在稅務稽查實踐中,對納稅人超過5年以上的未繳或少繳稅款,稅務機關是否適用放棄稅款追征權,存在不同意見。對此,筆者認為要從納稅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、納稅行為終止日、稅務機關追索權確權三個方面考量。
基本案情
A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,主要經(jīng)營范圍包括房地產(chǎn)開發(fā)經(jīng)營、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、拆遷房及政策性住房投資開發(fā)等項目。2017年5月,稅務機關按照稅務稽查程序,向A公司發(fā)出《稅務檢查通知書》,實施稅務稽查。通過檢查,發(fā)現(xiàn)A公司與當?shù)卣?010年4月簽訂合同,采用BT形式投資建設拆遷安置房,即政府劃撥土地給A公司,A 公司負責建設,項目建成后,政府以開發(fā)成本、管理費用、利潤和回購期費用形式向A公司回購。2011年1月,A公司取得劃撥土地,宗地面積102605平方米。2013年1月,A公司將項目一次繳付給政府。
稅務人員經(jīng)溝通并取得相關證據(jù)后,確定A公司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2011年度應繳282163.75元;2012年度應繳307815.00元;2013年度應繳25651.25元,已申報繳納307815.00元,多繳納282163.75元。從證據(jù)材料來看,2014年2月,A公司主管稅務機關推送了其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涉稅風險,并實施了中等風險應對。
爭議焦點
在確認是否對A公司行使稅款追征權和稅款追征起止節(jié)點時,稅務機關出現(xiàn)爭議。
一種觀點認為,稅務機關應放棄行使稅款追征權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五十二條規(guī)定,因納稅人、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,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,稅務機關在3年內(nèi)可以追征稅款、滯納金;有特殊情況的,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。從有利于納稅人的角度出發(fā),認為應從納稅行為終止日至《稅務處理決定書》出具日,來判別是否超過5年。由于A公司其從稅款應納之日起至稅務機關作出《稅務處理決定書》之日止,時間超過5年,稅務機關不應追繳。
另一觀點認為,稅務機關應依法行使稅款追征權。從稅款所屬期來看,納稅人2011年和2012年應納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,雖然超過5年,但不能適用《稅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五十二條之規(guī)定。由于主管稅務機關于2013年開展了中等風險應對,即稅務機關已取得該筆稅款的追索權,不能以稅款超過5年而放棄追征權。同時,5年稅款追征期的起止日,應以納稅行為終止日至納稅人《稅務檢查通知書》簽收日止,作為一個計算周期。
案例分析
解決上述爭議之前,首先要判定A公司行為是否具有主觀性,亦即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性,是否符合構成逃避繳納稅款的要件;其次,要判定該行為終止日,即該行為是否一直處于持續(xù)狀態(tài);最后,要判定稅務機關的追索權確權行為。
筆者認為,A公司2011年和2012年應繳未繳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,不適用《稅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五十二條規(guī)定,應予追征,并加收滯納金和罰款。究其原因:一是依法申報繳納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行為,是一種持續(xù)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,不能以所謂納稅年度將納稅行為判定為終止;二是2013年稅務機關對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涉稅風險作了應對,并責令當事人申報繳納。因此,應認為主管稅務機關取得該事項的稅款追索權;三是A公司在申報繳納2013年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后,對以前年度未自查自糾,應認定其行為具有主觀故意性,符合逃避繳納稅款構成要件,應無限追征。
在五年稅款追征期起止日確認上,筆者認為應從有利于公平公正執(zhí)法和風險防控上入手,即為了防止人為故意拖延,造成稅務處理決定出具超過5年期適用,將5年稅款追征期起止定義為:5年期起始為該納稅行為終止日,終止為納稅人簽收《稅務檢查通知書》之日止。
(作者單位: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地稅局)
來源:中國稅務報網(wǎng)絡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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